| 曲阳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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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保定市主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弃物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本县行政域内建筑垃圾及跨区域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在全县建筑工程中推广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编制相关技术指南;指导房屋建筑工程垃圾减量化工作。 县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业务指导及审批工作。 县公安部门负责打击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公安交管部门联合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各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县水利部门负责行业领域建设项目产生建筑垃圾的处置工作,并报同级执法部门备案。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场、装修垃圾临时分拣场的用地规划。 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行业领域建设项目产生建筑垃圾的处置工作,并报同级执法部门备案。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统一监督管理。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行业领域建设项目产生建筑垃圾的处置工作,并报同级执法部门备案。 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帮助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支持。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宣传、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本县建筑垃圾处置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 第七条 本县辖区内推行施工项目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置联单管理。在建筑垃圾运输电子联单中填写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种类、数量、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装运地点、运输路线、处置地点等信息。城市新建、改建建设工程(含房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及装饰装修、拆除等工程),施工单位均应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电子联单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在工地出入口公示建筑垃圾产生量、清运单位、清运周期、处置单位、处置量及管理负责人等内容。 工程项目有多个施工单位的,由总包单位作为备案主体;无总包单位的,由与建设单位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分别作为备案主体。 跨区域运输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输电子联单事先告知途经及处置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八条 县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核准申请后,于6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核准证,并将核准信息推送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说明。 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依法向县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取得核准后,按要求将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由取得核准的运输、处置单位。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县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取得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证应当注明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类型、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及核准证号、运输路线、建筑垃圾产生类型及产生量、产生周期、处置场所及核准证号、处置方式及处置量、有效期限。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应当注明运输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运输车辆总数量、车牌号、车辆动力类型、车辆载重。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应当注明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置场所名称及地址、用地性质、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有效期、处置场所类型、设计使用年限、设计库容、设计年处理量、处置建筑垃圾类型。 第九条 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产生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应包括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及周期,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地点名称,签订的运输和消纳合同。处置单位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土地使用证明,有处置设施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持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道路行驶的运输车辆,应当配有单位名称等标志标识信息,保持整洁、密闭、分类运输,严防带泥上路; (二)运输车辆应设有车载终端设备,定位装置、行驶及装卸记录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并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联网; (三)按照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规定的时间、路线收运建筑垃圾至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场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核准证所载信息接收建筑垃圾; (二)保持设备、设施完好,定期对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安全监测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建档备查; (三)保持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场环境整洁; (四)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台账信息,并向建筑垃圾产生地及县城市管理部门推送相关信息; (五)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 (六)严禁接收未经脱水干化处置的工程泥浆;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垃圾等其他未经核准的固体废物。 第三章 装饰装修垃圾的处置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应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十三条 本县城区内实行装饰装修垃圾责任人制度。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产生者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十四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设置专门的装饰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饰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装饰装修垃圾堆放场所保持整洁; (四)明确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五)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饰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办,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办负责指定装饰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第十五条 责任人设置装饰装修垃圾堆放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合理选址、规范用地;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有明显标识、洒水抑尘等设施; (四)按照建筑垃圾分类规范,设置装饰装修垃圾分类堆放场,分类后的装饰装修垃圾按类别由责任人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企业进行处置。 第四章 农村建筑垃圾的处置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闲置村舍房屋,建立再生资源服务站点,采取现金回馈、积分奖励、实物兑换等方式,鼓励村民参与建筑垃圾分类。 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工作,组织、动员、督促村民开展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鼓励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农村建筑垃圾规范设置集中堆放点,明确标识,推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区域处理的集中收运处理模式。不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无主建筑垃圾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对于因拆除违章建设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由被拆除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被拆除单位(或个人)不清运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 第五章 资源循环利用 第十八条 本县积极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需符合相关利用标准。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政策,通过多元方式支持达标的再生利用产品。 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做到能用尽用,比例不低于省级要求;编制工程预算时,将此类工程产生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再利用费用纳入预算。同时,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工程参照省级比例要求使用达标再生产品,支持其产生的建筑垃圾、装饰装修垃圾进入资源化利用企业处置。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按照建筑垃圾种类、物料特性和处置工艺,实施资源化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鼓励工程土方直接用于土方平衡、道路建设、矿山修复、工程项目回填;鼓励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饰装修垃圾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水泥混合材料、生物质燃料等产品。 第二十条 本县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当按照《关于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若干政策措施》(冀政办字〔2022〕12号)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是指专门用于存放、处理建筑垃圾,并通过资源化技术将其转化为各类可利用资源的场所。这些场所通常通过分拣、破碎、筛分等工序,将建筑垃圾加工成再生骨料、再生混凝土及砂浆等,实现资源的再利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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